锡林郭勒盟政府信息公开网 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
标题: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11152500011659134E/2026-00001 发文字号:锡署办发〔2025〕32号
发文机构: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信息分类:民政、乡村振兴、应急
概述: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2025-06-03 10:51:18 公开日期:2025-06-03 10:51:18 废止日期:——— 有 效 性:有效
【打印】 【字体: 】 浏览次数: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5-06-03 10:51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盟有关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锡林郭勒盟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25年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2025年6月3日      

  锡林郭勒盟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避 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促进锡林郭勒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锡林郭勒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确定、监督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暴雨(雪)、高温、干旱、雷电、大风、冰雹、寒潮、低温冰冻、霜冻、道路结冰、大雾、沙尘暴等灾害性天气及其衍生灾害,如白毛风、雪暴等天气时,因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质、地貌、气候环境条件和单位重要性及其工作特性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严重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防灾

  减灾责任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四条 盟级及旗县市(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规则和工作制度。会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加强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监督检查制度和流程。

  第五条 盟级及旗县市(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预案编制、应急演练、人员培训、隐患排查等予以指导,提高重点单位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重点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对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负主体责任。

  第二章 重点单位的确定

  第六条 重点单位的确定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数量适当的原则,以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可能性、严重性及单位的重要性、工作特性为原则,聚焦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重点防护区以及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质、地貌、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性质、规模、生产经营特性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保障的重要性;

  (四)单位遭受气象灾害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七条 重点单位应为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概率较大,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严重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下列单位应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经营、销售单位;

  (二)学校(含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福利院)、体育(场)馆、影剧院、机场、客运车站、商场、旅馆、餐饮场所、工矿企业、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等已建或在建工程的业主单位;

  (四)电力、燃气、供水、粮食、通信、广电、新能源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五)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外开放的文博单位;

  (六)道路、河道、航空等运行管理单位;

  (七)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采矿业单位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八)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集镇、村庄、安置点、社区;

  (九)地处林区等重点防火区域的单位;

  (十)其他因气象灾害易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因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划内的大型企业;

  (三)同时对3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第九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重点单位的依据。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可能出现的气象灾害预测和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分析;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结论。

  第十条 发改、工信、能源、教育、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农牧、水利、商务口岸、文体旅游广电、卫健委、应急、林草、通信管理、电力行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 条、第八条规定,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纳入重点单位名录库,

  汇交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油库、气库、弹药库、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气)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物品、产品的生产单位,由气象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直接列入重点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名录实行动态化管理,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

  重点单位的地理位置、行业属性、规模等发生改变,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要及时将其移出重点单位名录;新成立单位或根据条件变化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要及时纳入重点单位名录。上述调整由重点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后,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二条 盟级及旗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点单位信息库,并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共享、共用,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需要防御的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急管理人等。信息库内容应当根据重点单位反馈信息定期更新。

  第三章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气象灾害防御

  责任人及职责,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建设和维护气象灾害防御必需的设施、设备,主动及时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向相关部门报送灾情及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落实气象安全管理责任;

  (二)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定期巡查、灾情报告、设施维护、宣传培训等工作,建立健全气象安全管理档案;

  (三)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指挥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定期巡查。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改及防御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传播情况;

  (四)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的检测及日常维护情况;

  (五)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

  定期巡查应当如实记录巡查信息,记录内容包括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巡查内容和部位、巡查结果及处置情况等。巡查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字确认,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科学编制、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应急预案中包含气象灾害防御内容,其中安全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结合实际简化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素和内容。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管理的有关要求组织评审、论证和登记,同时与其他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应急预案相衔接。

  易燃易爆场所、危化品生产经营场所、特种行业、人员密集场所等应在专项应急预案制定、修订公布前充分征求气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保障规范》(GB/T36742—2018)的要求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接收到气象预警信息后及时传播并根据应急预案、标准规范或者防御指南,及时采取防御措施。

  下列类别的重点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重点防御措施:

  (一)通信、电力、供水、燃气、广电、公共交通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寒潮、道路结冰、大风、沙尘暴等预警信号及冰冻预警时,应当做好排涝、防寒、防冻、防风、防沙和防雪灾准备,增加对灾害隐患点、风险区的检查和排查频次。

  (二)人员密集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

  (雪)、大风、沙尘暴、雷电等预警信号时,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区域的人员发出警示,对各类建(构)筑物特别是大跨度框架结构建筑物、棚屋进行巡查排查,适时关闭相关区域,及时疏散人员,并向因天气原因滞留的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三)危险物品类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黄色以上预警信号或者雷电预警信号时,应当采取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等防御措施,并及时调整生产作业;接收到高温预警信号时,应当对生产、储存、装卸设施和运输工具采取隔热降温措施,必要时停止户外作业。

  (四)在建工程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雷电等预警信号时,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设备的安全防护;接收到大风黄色以上预警信号时,应当停止户外高空作业;接收到暴雨(雪)等预警信号时,应当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及时疏通地下排水管道或者采取加设临时排水措施,对地下工程施工要严密监视地质变化和施工支撑体系位移变化;接收到暴雨(雪)红色预警信号时,应当停止户外作业;接收到高温预警信号时,应对户外作业人员采取防暑措施。

  (五)矿山、尾矿库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寒潮、冰冻、大风等预警信号时,应当做好排涝、防寒、防冻、防风和防雪灾准备;大中型水库、大型林场等重点单位在接收到暴雨(雪)、干旱、高温、大风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做好防汛抗旱和森林火灾应急准备。

  (六)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国有文物收藏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暴

  雨(雪)、大风、雷电等预警信号及冰冻预警时,应当适时关闭场馆、组织人员避险,采取措施保护文物不被损毁。

  第十八条 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本单位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重点单位爆炸和火灾易发场所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保障规范》(GB/T36742—2018)要求及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档案管理机制。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和易受影响的主要气象灾害种类,灾害风险点与危险源的具体部位;

  (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管理部门及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包括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巡查办法、应急演练计划、值班制度等;

  (四)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相关文件、资料;

  (五)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记录、定期巡查记录及隐患排查、整改情况记录,防御设施、装置、器材等检修记录;

  (六)气象灾害发生及应急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重点单位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气象主管部门等报告受灾情况。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盟级及旗县市(区)气象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开展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对重点单位应对气象灾害的专项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应急演练、人员培训、隐患排查等予以监督指导,提高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综合能力。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文体旅游广电、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水利、能源等行业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和生产经营需求,设置必要的气象要素监测设备,并按照气象行业管理 规定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各部门各行业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向属地气象部门做好设备备案及观测数据汇交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等开展重点单位生产活动与气象因子关系研究,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重点单位可以根据经营、生产活动需要,定制个性化的气象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建立重点单位评价机制,依照标准规范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的能力和水平进行评价。

  鼓励重点单位参加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

  第二十五条 盟级及旗县市(区)气象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或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对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并对检查结果予以公示。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开展应急演练、培训情况;

  (四)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定期巡查、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

  (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及日常维护情况;

  (六)灾害性天气应急处置及灾情上报情况;

  (七)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建立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盟气象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