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题: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羊区域公用品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索引号:11152500011659134E/2026-00001 | 发文字号:锡署办发〔2025〕64号 | ||
| 发文机构: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 信息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 概述: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羊区域公用品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成文日期:2025-12-05 10:04:45 | 公开日期:2025-12-05 10:04:45 | 废止日期:——— | 有 效 性:有效 |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盟有关委、办、局:
新修订的《锡林郭勒羊区域公用品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盟行署2025年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2025年12月5日
锡林郭勒羊区域公用品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锡林郭勒盟肉羊产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加强锡林郭勒羊区域公用品牌(以下简称锡林郭勒羊品牌)的监督管理工作,提升品牌声誉与知名度,规范锡林郭勒羊品牌使用管理,建立锡林郭勒羊品牌体系、价格体系,确保品牌质量安全,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锡林郭勒羊区域公用品牌战略规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锡林郭勒羊”“锡林郭勒羊肉”“锡林郭勒草原羊肉”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用于证明特定品质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专用权归锡林郭勒盟肉类协会(以下简称盟肉类协会)所有,属于锡林郭勒盟区域公用品牌。
第三条 锡林郭勒羊品牌是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的区域单一产品公用品牌。其品牌管理,不仅包括盟肉类协会对其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更包括盟行署对其作为区域公用品牌的统筹规划与高位推动,是在盟行暑和盟肉类协会主导下实现的共同品牌建设。
凡是在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养殖、生产和经营锡林郭勒羊的生产经营者,其养殖、生产和经营过程符合《锡林郭勒羊、锡林郭勒羊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细则》《锡林郭勒羊区域公用品牌质量标准体系》要求,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具有较强竞争力,获得授权后方能使用锡林郭勒羊品牌。
第四条 锡林郭勒羊品牌标识主要包括:“锡林郭勒羊”“锡林郭勒羊肉”“锡林郭勒草原羊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图样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标志;锡林郭勒羊区域公用品牌形象标识(含:名称、徽记等);锡林郭勒羊品牌口号;锡林郭勒羊肉追溯体系专属logo标识;各类包装物容纳物,各类宣传品及文创衍生品,各类形象旗舰店店宣及店招等。其中,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生产和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向商标持有人提交申请、进行备案。
第五条 锡林郭勒羊品牌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申请;
(二)审核授权;
(三)无偿使用;
(四)动态管理;
(五)公平、公正、公开。
第六条 使用主体要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传承区域丰厚而久远的历史文化积淀,使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同步提高。
第七条 本办法主要规定了锡林郭勒盟区域内肉羊加工企业申请、使用、管理的相关内容。除肉羊加工企业以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文化、旅游、餐饮、物流、销售等服务型主体或个人,使用锡林郭勒羊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征集、竞赛、慈善、商业等活动,根据工作需要,需向锡林郭勒盟品牌建设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盟品牌建设促进中心)报备,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报备,不得擅自使用锡林郭勒羊品牌。
第二章 申请
第八条 申请使用锡林郭勒羊品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具有法定市场主体资格,拥有法定注册商标,市场主体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地址在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须纳入锡林郭勒羊品牌质量追溯系统管理,并开展厂区信息化建设,实现锡林郭勒羊屠宰加工、产品、标识包装、贮存运输等各环节的标准化管理和全程电子监控;
(三)申请人加工生产线须建立在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具备规模化、标准化的生产能力,收购、加工锡林郭勒羊;羊源必须全部提前锁定,与锡林郭勒盟境内苏木(镇、场)、嘎查(村、分场)、合作社或养殖户,按年度签订锡林郭勒羊收购订单并佩戴耳标实施溯源管理,推动形成稳固的牧企利益联结机制;
(四)产品的产地范围、饲养和加工方式等内容,符合《锡林郭勒羊、锡林郭勒羊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细则》中的有关规定;
(五)产品须具有CMA(中国计量认证)检验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年度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合格报告;
(六)产品质量稳定,品质优良,近三年内无质量安全生产事件,无商标侵权、失信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申请人须具备较强的品牌意识,且在市场拓展和零售渠道方面具有显著优势。
第九条 申请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锡林郭勒羊区域公用品牌授权使用申请;
(二)《营业执照》;
(三)《畜禽定点屠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四)《商标注册证》;
(五)规章制度及质量管理手册;
(六)法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七)产品包装样图;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申请使用锡林郭勒羊品牌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向属地政府农牧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属地农牧部门把关汇总后报盟品牌建设促进中心,盟品牌建设促进中心联合盟直相关部门、单位进行资质核查;
(二)经核查符合授权条件的,由盟品牌建设促进中心报盟行署进行备案并向社会公示拟授权使用锡林郭勒羊品牌的主体名单,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三)公示无异议后,盟品牌建设促进中心和盟肉类协会与授权主体签订《锡林郭勒羊区域公用品牌授权许可使用协议》,明确品牌使用权利义务。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一条 锡林郭勒羊品牌授权主体享有以下权利:
(一)授权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锡林郭勒羊品牌;
(二)使用锡林郭勒羊品牌进行宣传、展销、展示;
(三)在其自营餐饮、销售门店(实体、电商)、专区、专柜等渠道内使用锡林郭勒羊品牌标识、元素;
(四)享受金融贷款、仓储物流、宣传推介、渠道建设、店面改造等方面支持政策。其中,店面改造方面,对重新制作更换门头牌匾、显著露出品牌标识的,按照600元/平方米给予支持;在原有门头牌匾上加装品牌标识的,按照3000元/店给予支持;在店内制作灯箱广告、亚克力造型板等展示品牌形象核心价值的宣传物料的,按照5000元/店给予支持;
(五)对品牌运营管理提出建议或意见。
第十二条 锡林郭勒羊品牌授权主体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锡林郭勒羊追溯体系建设;
(二)开展厂区信息化建设,实现锡林郭勒羊进场、屠宰、加工、贮存全过程记录;
(三)产品包装加贴锡林郭勒羊品牌追溯二维码标签进行销售。在产品外包装上印制使用锡林郭勒羊品牌标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包装设计稿须提前报盟品牌建设促进中心审核,审核通过的方可印制使用;
(四)在自营餐饮、销售门店(实体、电商)、专区、专柜显著位置,包括门头牌匾及店内装潢中,加入锡林郭勒羊品牌标识和品牌元素,扩大品牌露出宣传。设计方案须提前报盟品牌建设促进中心审核,审核通过的方可使用;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商标使用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主动维护锡林郭勒羊品牌声誉;
(六)按监管要求提供年度授权产品的质量检验检测合格报告;
(七)配合盟品牌建设促进中心开展品牌传播、渠道建设以及产业、企业发展情况信息反馈等工作;
(八)充分发挥品牌授权主体引领带动作用,配合政府实现品牌产品优质优价。当锡林郭勒羊收购价格出现波动时,授权企业应发挥示范带头作用,配合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以保障牧民养殖收益,推动建立牧企利益联结机制;
(九)不得转让、出售、转借、赠予锡林郭勒羊品牌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三条 锡林郭勒羊品牌建设、运营重大事项由盟品牌建设促进中心报请盟行暑研究决定;盟品牌建设促进中心和盟肉类协会负责对授权使用锡林郭勒羊品牌的主体进行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锡林郭勒羊品牌授权实行严格的动态管理,对品牌授权主体实施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品牌授权使用资格。
第十五条 锡林郭勒羊品牌授权主体在使用品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锡林郭勒羊品牌使用资格:
(一)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事件;
(二)产品品质下降,低于DB15/T976一2019《锡林郭勒羊肉》标准;
(三)违反《锡林郭勒羊区域公用品牌授权许可使用协议》;
(四)不按照要求开展锡林郭勒羊羊源锁定工作,即签订收购订单、进行溯源管理;除不可抗力因素或养殖户单方面原因外,未按照约定收购订单锡林郭勒羊的;
(五)收购、加工育肥羊、杂交羊等非纯正品种、非天然饲养的锡林郭勒羊的;
(六)不按照要求在产品包装上使用追溯二维码标签的;
(七)不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和品牌宣传等相关工作的;
(八)擅自转让、出售、转借、赠予锡林郭勒羊品牌标识;
(九)其他对锡林郭勒羊品牌造成严重损害,影响品牌声誉的情形;
(十)对被取消锡林郭勒羊品牌授权的主体,及时向社会公示公告。
第十六条 锡林郭勒羊品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授权主体如发生任何侵权行为,对锡林郭勒羊品牌造成严重损害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盟品牌建设促进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2024年1月15日印发的《锡林郭勒羊区域公用品牌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